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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勞基法》對「一年一聘」定期契約的態度為何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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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勞基法》對「一年一聘」定期契約的規範

《勞動基準法》對於定期契約的態度基本上是不允許的,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雇主濫用設定期限的方式,輕易地終止勞動契約,造成勞工的僱用不安定。因此,根據《勞基法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,企業要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,關鍵在於工作是否具有「繼續性」。若工作具備「繼續性」,則應簽訂不定期契約;只有在工作「不具備繼續性」的情況下,才可以簽訂定期契約。

定期契約的四種類型

在《勞基法》和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中,針對「不具備繼續性」的工作列出了四種類型,分別是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以及特定性工作:

  • 臨時性工作:指無法預期的非繼續性工作,工作期間在 6 個月以內。
  • 短期性工作:指可預期在 6 個月內完成的非繼續性工作。
  • 季節性工作:指受季節性原料、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的非繼續性工作,其工作期間在 9 個月以內。
  • 特定性工作:指可以在特定期間完成的非繼續性工作,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,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特定性工作的定義與爭議

由於臨時性、短期性和季節性工作的定義較為明確,因此在判斷上爭議較小。爭議最大且最容易被濫用的,是「特定性工作」。在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中,特定性工作的定義為「可以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」。然而,實務上對於如何認定「特定期間」和「非繼續性」,經常產生爭議。雇主若將本質上屬於繼續性的工作,錯誤地認定為特定性工作,並以此簽訂定期契約,可能違反《勞基法》的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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