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對於雇主解僱勞工的規定有何不同?
Answer
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的解僱規定差異
勞基法中,雇主解僱勞工的依據主要分為第11條和第12條,兩者在解僱事由、是否需要預告以及資遣費給付上存在顯著差異。簡單來說,第11條屬於「經濟性解僱」,雇主需依法提前預告並支付資遣費;而第12條則是「懲戒性解僱」,雇主無需預告,也不用支付資遣費。
經濟性解僱(勞基法第11條)
第11條列出了五種情況,其中前四款主要涉及不可歸責於勞工的經濟因素,例如公司歇業或轉讓、虧損或業務緊縮、不可抗力導致停工超過一個月,以及業務性質變更需減少勞工且無適當職位安排等。在這些情況下,雇主解僱勞工需要支付資遣費。
值得注意的是第11條的第五款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」,此條款較為模糊,實務上爭議較多。「不能勝任」包含客觀能力不足及主觀不願努力兩種情況。然而,即使是勞工能力問題導致不能勝任工作,雇主仍需支付資遣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