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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勞基法》第 11 條第 5 款中,雇主解僱不適任員工的法律要件有哪些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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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勞基法》第 11 條第 5 款解僱不適任員工的法律要件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1 條第 5 款允許雇主在員工「不能勝任」工作時,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但此條款並非讓雇主可隨意解僱,而是有嚴格的法律要件。所謂「不能勝任」不僅指員工客觀能力不足,也包含有能力卻不願努力,導致無法達成雇主期望的經濟效益。

解僱的最後手段性原則

司法實務強調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,即雇主不能直接解僱不適任員工,必須先嘗試其他替代方案。這些方案包括約談、輔導、教育訓練、改善計畫、懲處或調職等。只有在所有方法都無效後,才能合法解除勞動契約。這表示雇主必須提供員工改善的機會,並給予合理的指導和協助。

客觀考核標準與程序

雇主評估員工是否適任,應依據職位目標,制定明確且客觀的考核標準。若員工未達標準,雇主仍需履行前述迴避解僱的程序,才能解僱。雇主不能僅憑主觀判斷,即使願意支付資遣費,也不保證解僱合法。若雇主未符合法律要件,法院可能判決僱傭關係依然有效,雇主甚至需補發員工離職至復職期間的薪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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