台灣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在解僱員工上有何不同? | 經理人

台灣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解僱差異

台灣勞基法第11條與第12條是雇主解僱員工的兩大主要依據,兩者在解僱事由、程序及是否需支付資遣費上存在顯著差異。第11條屬於「經濟性解僱」,雇主在此情況下必須依法進行預告並支付資遣費。相對地,第12條則為「懲戒性解僱」,雇主可以立即解僱員工,無需預告期,也不需要支付資遣費。

勞基法第11條:經濟性解僱

勞基法第11條列出了五種經濟性解僱的事由。這些事由多半與企業的經營狀況有關,例如歇業或轉讓、虧損或業務緊縮、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停工一個月以上,以及業務性質變更需要減少勞工且無適當職位可供安置。在這些情況下,解僱員工被視為是企業因應外部環境變化的必要措施,因此法律要求雇主需給予員工資遣費作為補償。

勞基法第12條:懲戒性解僱

勞基法第12條則規範了懲戒性解僱,主要是針對員工的行為有重大違規或不當之處。例如,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、故意損耗機器或工具等情況。在這些情況下,雇主有權立即解僱員工,且無需支付資遣費,因為解僱的原因歸咎於員工的行為。簡而言之,第11條著重於企業經營上的困難,而第12條則著重於員工的行為表現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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